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普法宣传,提升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今天“走近知识产权”专栏继续带来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和鹏法君一起来看~
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代表社会公众,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时,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全国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稳健”商标的知名度,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将“稳健医疗”、“winner”两个注册商标使用于细菌过滤效率远低于医用口罩标准的口罩,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择一重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又侵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稳健医疗”、“winner”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口罩。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干联系被告人黄某燕,要求购买印有“稳健医疗”、“winner”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包装袋。黄某燕随后按刘某干提供的样品订制并实际交付24600个假冒的“稳健医疗”品牌的包装袋。2020年3月8日,刘某干从李某湘处购买46000个无任何标识的一般防护口罩,装入假冒“稳健”包装袋中并进行封口,对外销售牟利。2020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将刘某干抓获,并缴获已封装完毕的假冒“稳健医疗”口罩10960个、印有“稳健医疗”、“winner”标识的口罩外包装袋15400个、封口机器一台。经核实,2020年3月期间,刘某干通过微信销售假冒的“稳健医疗”医用口罩一万余个,销售金额合计37215元。2020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燕抓获。经鉴定,刘某干假冒“稳健医疗”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仅为46%-50%,低于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不小于95%的标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刘某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刘某干生产、销售假冒口罩的行为同时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择一重罪,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燕委托他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数量在2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关于刘某干的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刘某干已经完成交易的销售金额为37215元,根据约定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口罩销售金额为24112元。此外,刘某干向李某湘退还的7500个口罩均已经由刘某干使用带有“稳健医疗”、“winner”两个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包装,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完成,李某湘为此支付给刘某干的17625元应当认定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故刘某干的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78952元。
关于涉案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数量问题,在案证据显示,黄某燕接受刘某干的订购要求后,销售给刘某干的口罩包装袋上均使用了“稳健医疗”、“winner”两个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刘某干所实际销售的口罩、现场查获的口罩、退还给李招湘的口罩均由使用了“稳健医疗”、“winner”两个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包装袋包装。本案所涉犯罪行为均涉及两个完整的注册商标,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差异明显,各自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此外,并不存在由该两个商标组合而成的一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数量为两个,应当据此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上诉,亦未提出异议,且刘某干已经实际履行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所确定的义务,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民事部分已生效。
关于本案具体量刑问题,上诉人刘某干非法经营数额达78952元,且系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冒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的涉疫物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刘某干到案后对其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一审宣判后主动履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所确定的赔偿及赔礼道歉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
该案系全国法院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且系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涉及此类案件的特别性法律适用及特定程序要求,具有高度的典型意义。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全国疫情防控紧张时期,口罩在当时属于“一罩难求”的紧缺抗疫物资,被告人利用“稳健口罩”的知名度,将“稳健”系列商标用于不符合细菌过滤效率的口罩,通过微信渠道向多地销售,主观恶意明显,危害社会公众健康,不利于疫情防控,通过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程序同时对其施以刑事制裁及民事责任承担,具有较强的司法引导和教育意义。同时,该案系一起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程序完整、实体问题涵盖面广,且被告人主动履行民事责任,社会效果良好,彰显司法惩戒和教育功能,具有示范意义。
1.外国影视作品在不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未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该国与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针对满足上述条件的国外著作权人影视作品的侵权及犯罪行为。
2.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取储存于软件后台的电子数据分类统计后形成的鉴定结论,经当事人确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并经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大千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视界公司)于2017年5月成立,张某和李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刘某、马某为该公司内容制作部主管,负责大千视界APP中影片的上线下线工作。大千视界公司开发了名为“大千视界”的视频播放APP程序,并于2018年5月份上线运行。该程序上线后,由刘某、马某组织部门人员下载、编辑大量国内外影片,在未经版权所有人的许可下,通过“大千视界”视频APP上线提供给用户观看,该APP采取免费会员和收费VIP会员的方式,免费会员只能免费观看影片片头5分钟,收费VIP会员不仅可以免广告打扰观看未经授权的影片,同时可以将未授权的影片下载到设备中。2020年1月10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发现该线索后,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张某、李某、刘某、马某于当天在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大千视界公司APP后台数据进行提取鉴定:从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该APP编辑、上传的侵权影片中,包括美国电影协会成员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数量为302部,用户观看次数42万余次,下载1.9万余次;腾讯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数量70部,用户观看次数8.1万余次,下载4千余次。“大千视界”APP共有注册用户83万余个,充值支付订单9万余个,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40余万元。
一审认为,大千视界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向公众传播他人的电影作品,其传播的他人作品实际被点击数达50万余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张某作为大千视界公司的行政副总裁,李某作为大千视界公司的首席运营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马某作为大千视界公司内容部的主管,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上述四人均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四人在犯罪过程中,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李某、刘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人均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一、大千视界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马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和美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美国电影协会成员公司对其影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在我国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平等保护,对此类在互联网上奉行“拿来主义思想”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进行了严厉惩处,增强了全民的知识经济保护意识和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对前期行政执法案件形成的证据的采纳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探索性适用,遵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审查相关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经法庭查证属实后,依法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作为广东省唯一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应以犯罪行为发生时的事实作为认定基础。商标权利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出具的追加商标使用授权说明不能覆盖被告人先前的刑事犯罪事实,即事后商标追认授权不能阻却违法性。
2.商标许可人应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有监督义务,在相关产品不是自己生产、无法确认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权利人对已售出产品追加商标使用授权,其效力应综合考虑权利人的陈述等其他在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雷某斌取得第19836994号“ROMOSS”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无线电设备、导航仪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2018年2月8日,雷某斌与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罗马仕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给深圳罗马仕公司使用,其中第19836994号“ROMOSS”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第20463508号“罗马仕”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许可范围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方式均为独占许可。2018年3月1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
被告单位湖北拓步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步公司)系深圳罗马仕公司的授权经销商。2018年10月起,被告单位拓步公司在没有获得深圳罗马仕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从其他渠道采购的充电宝电芯、主板、外壳、包装、胶棉、导线、螺丝钉、贴纸等组装成充电宝成品后,将“ROMOSS”(罗马仕)商标雕刻在组装的充电宝外壳上,并通过其控制的“乐柠数码专营店”和“罗马仕乐叮专卖店”两个天猫网店与罗马仕正品充电宝进行混同销售。
被告人邱某冬系拓步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霞于2019年5月入职拓步公司,担任生产组长,负责管理生产线员工,每周向被告人邱某冬直接汇报工作。
2019年10月,被告人邱某冬、王某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罗马仕品牌30000毫安充电宝5025个,20000毫安充电宝7191个,10000毫安充电宝2963个以及电芯若干。以上从拓步公司生产车间查获的罗马仕充电宝成品经“ROMOSS”(罗马仕)注册商标权利人深圳罗马仕公司鉴定,均为假冒“ROMOSS”(罗马仕)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上假冒罗马仕商标的充电宝根据涉案网店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376316元。
经统计,截至2019年10月,被告单位拓步公司通过“乐柠数码专营店”和“罗马仕乐叮专卖店”销售罗马仕产品共计人民币19773512.85元。经扣除拓步公司、湖北乐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叮公司)从罗马仕公司采购罗马仕正品充电宝的金额人民币7508181元,以及扣除拓步公司从淘宝、京东、上海妙龄贸易有限公司等渠道采购罗马仕正品充电宝金额人民币4210092元后,实际销售假冒“ROMOSS”(罗马仕)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8055239.85元。
2020年12月29日,被害单位深圳罗马仕公司出具《谅解书》和《对邱某冬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追加授权的情况说明》,对被告单位拓步公司及被告人邱某冬予以刑事谅解,并对本案已销售及被扣押的侵犯罗马仕注册商标的产品追加罗马仕商标使用授权。
南山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拓步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邱某冬作为被告单位拓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全面运作与管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霞作为被告单位拓步公司的生产组长,负责管理生产线员工,是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两被告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有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取的涉案两店铺后台销售记录以及被告人邱某冬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两店铺的总销售金额为19773512.85元,扣除从被害单位深圳罗马仕公司采购罗马仕正品充电宝的金额人民币7508181元,以及从其他渠道采购罗马仕正品充电宝金额人民币4210092元后,得出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8055239.85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邱某冬的辩护人提出不排除存在数据不准确情形的辩护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线索予以核实,故对该辩护意见,南山区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单位的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055239.85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76316元。
被告人邱某冬、王某霞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单位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南山区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邱某冬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对其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南山区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南山区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霞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南山区法院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拓步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人邱某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王某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关于受害单位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出具的追加商标使用授权说明能否覆盖先前的刑事犯罪事实,即事后商标追认授权能否阻却违法性,实务中存在不同的意见。本案判决清晰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态度,即商标追认授权不能阻却违法性,不影响被告人先前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定性,但作为“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在正确认定商标追认授权性质的基础上,对各被告人按照各自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既严厉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维护了正常的营商环境,又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在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或“犯罪情节”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可以参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规定,将其作为新修订法条中“犯罪情节”的认定标准定罪量刑。
2.被告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故意,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
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果酒、酒、料酒、食用酒精等。
2017年8月,深圳市某超级市场公司需要采购飞天茅台酒,其负责采购工作的员工卓某苑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在贵州的郭某联系购买。郭某找到被告人唐某购买飞天茅台酒,唐某后又找到张某永购买。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永、唐某共销售336瓶假冒“飞天茅台注册商标”的酒至某超级市场公司。根据相关证据查明卓某苑给郭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86000元,郭某给被告人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46940元,被告人唐某给被告人张某永转账共计人民币356280元,被告人唐某从中获利90660元。
2019年3月初,某超级市场公司怀疑上述所购买的“飞天茅台酒”系假冒商品,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报案,经鉴定库存的217瓶标识为“飞天茅台酒”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至公安机关侦查。
2019年7月12日、2020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唐某三次经通知自行前往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调查,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前述3次调查中,唐某均供述其低于市场价格向张某永购买了涉案茅台酒,但称其不知道是假冒茅台酒。张某永一直稳定供述唐某知道其提供的假冒茅台酒。
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永处的飞天茅台酒共42瓶及相关包装物品。
经二审补充查明,前述物品不存在假冒商标的情况或者无法进行鉴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56280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永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且涉案销售金额高达人民币356280元,犯罪行为从2017年8月12日持续至2019年1月4日,长达近一年半时间,应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法院依法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定罪量刑。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唐某虽然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到案后一直供述其不知道销售的假冒茅台酒,没有如实供述其具有“明知”的犯罪主观故意,且该行为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因此,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永的认罪态度,并给予从轻处罚,在没有新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人员无法鉴定在原审被告人张某永处查扣的飞天茅台酒包装红绳、酒杯、包装盒、酒盖、酒瓶的真伪,且前述配件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不应当予以没收。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三、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贵州茅台酒217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被告人为受害单位软件安装的技术人员,接触了受害单位设置有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离职后,利用知道软件的账号、密码,从而登陆受害单位的网站下载该软件,并通过使用其他软件破解该软件的授权证书技术保护措施。然后利用破解后的软件向客户推广并进行交易,通过向客户安装使用该软件,即复制发行使用该软件牟取非法利益,当达到刑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定罪量刑数额时,应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深圳市环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享有“环球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TMS)V4.0”(以下简称GDC TMS软件)的著作权,该软件可实现对影院放映内容、放映授权、设备状态等集中管理。TMS系统由主服务器等硬件及TMS软件组成。
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1月入职环球公司,任客服部主管,2012年11月离职,后加入深圳铭科魅影公司。被告人施某于2010年入职环球公司,任环球公司TMS系统工程师,负责为客户安装环球公司TMS软件和实施,2013年10月离职,2014年起为深圳铭科魅影公司工作。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入职环球公司,任客服工程师。
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得知被告人施某离职后仍掌握环球公司TMS软件,遂与被告人施某、深圳铭科魅影公司商议共同推广、销售TMS系统牟利。被告人施某利用在环球公司工作时掌握的TMS系统账号、密码,登录环球公司FTP下载TMS软件,使用从他人处获取的破解软件对TMS软件授权证书进行破解。被告人王某、施某、深圳铭科魅影公司向全国16家影院推销并安装TMS系统,其中就TMS软件违法所得数额为182526.31元。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王某、施某、深圳铭科魅影公司推荐销售了3家TMS系统客户,违法所得数额为30720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害单位环球公司依法享有TMS系统软件的著作权。被告人施某实际接触并通过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获取TMS管理系统软件。被告人王某、施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全国16家影院推销并安装TMS系统,其中就复制发行TMS软件违法所得数额为182526.3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数额为307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施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属于典型的破解技术保护措施复制发行他人软件牟利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例。该案证据材料多,案件事实复杂,在犯罪行为的查明、计算机软件侵权对比同一性的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方面分析论证扎实,定罪量刑严谨细致。该案的判决,依法有效打击了严重侵犯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对同类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较强参考借鉴意义,对鼓励创新,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与繁荣具有示范意义。
“翻新手机”是指回收“二手手机”并经过维修或零件拼装后重新包装予以出售,“翻新手机”一般要对旧手机的外壳进行更换以及软件刷新。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购入“经过维修,更换非原装苹果手机的零部件以及外壳,并配以新包装盒及耳机、数据线、充电头”的“翻新手机”并予销售,无论其冠以“原装”、“二手”或“翻新”手机名义出售以及售价的高低,也无论其将“翻新手机”销售给中间商抑或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相关购买者知道或者不知道“翻新”行为没有经商标权人授权同意,均不影响对该种销售“翻新手机”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定性。
自2010年起,被告人张某以深圳市百世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速卖通平台开设店铺从事销售手机、平板等电子产品业务。后其注册成立深圳市优利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优利丰公司),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速卖通平台销售手机、配件以及其他电子产品等业务。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雇佣被告人魏某、李某1、曹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郑某某、翁某某、李某2等人,在没有取得苹果、华为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市华强北市场采购翻新苹果、华为手机,并采购相应的手机包装盒及配件,通过重新包装后在其开设的速卖通店铺向境外客户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张某系公司老板,负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人魏某系公司行政及业务主管,并负责速卖通平台的一家店铺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1、曹某某分别为速卖通店铺店长,负责速卖通店铺的经营;被告人陈某某系采购及仓库主管,负责公司采购及仓库管理;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翁某某系公司采购员,被告人李某2是该公司司机,负责接送货物并参与手机检测。
2019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张某、魏某等,现场查扣疑似假冒华为手机P20 lite手机108台、疑似假冒苹果手机683台,在该公司外出采购车辆上抓获被告人李某2等,并在该车上缴获疑似假冒苹果手机175部。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缴获的683台苹果手机、手机包装盒及配件、充电头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缴获的108部华为手机为重新翻新组装的带有华为注册商标手机,亦为假冒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对现场查扣的电脑进行现场电子数据勘测并经核实,被告人张某等人在速卖通账户xgylf、cn116094941销售各型号假冒苹果手机的总金额共计人民币67440469.14元【(8920426.21+600357.18)×7.0835】。现场查扣的假冒华为P20 lite手机货值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046588.04元。
经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对现场查扣的电脑主机以及九名被告人的自用手机进行鉴定,恢复及提取的相关数据显示,电脑主机中储存有价格表、出库情况、采购测机及发货表以及苹果、华为手机的订单列表等信息。九名被告人的手机社交软件聊天记录有关于翻新机的相关信息。
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100000元。其他八名被告人也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张某等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手手机”不同于“翻新手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并非购入未经处理的“二手手机”原样直接销售,其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购入的所谓“二手手机”均系经过“翻新”,即经过维修,更换非原装苹果手机的零部件以及外壳,并配以新包装盒及耳机、数据线、充电头的手机,手机新包装盒以及配件等均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商标权人的商标。该“翻新手机”的行为并未取得手机商标权人的同意,手机的包装也并非手机原有包装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同意而印制的包装,故该种“翻新手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二手手机”。该种“翻新手机”在市场上流通,并因此产生种种质量问题、售后问题,也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手机品牌的评价降低,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系明知手机为“翻新手机”而购入并销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是否再对所购入“翻新手机”进行检查、改动改装,将“翻新手机”销售给中间商抑或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冠以“原装”、“二手”或“翻新”手机名义出售以及售价的高低,相关“翻新”手机购买者知道或者不知道“翻新”行为没有经商标权人授权同意,均不影响对该种销售“翻新手机”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定性。上诉人所辩称其仅销售“二手”苹果手机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某等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440469.14元,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46588.04元,9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均应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原审根据9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分别判处相应的主刑及附加罚金刑,均无不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及苹果公司“
以电子弹窗形式呈现相关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此类电子弹窗的商品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以商品外表面无相关商标、其不知电子弹窗会显示相关商标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审查原则,不仅考虑被告人的供述,还应注重审查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其是否明知。
2019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深圳祥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的员工李某杰、冯某文、邓某敏、戴某瑾,以及协助被告人王某某激光改字的李某平、陈某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假冒苹果品牌的无线耳机1019个,假冒毕慈品牌的耳机332个,假冒苹果品牌的耳机盒、商标标贴若干以及账本一册等。经鉴定,上述现场查获的耳机、耳机盒均不是苹果公司、毕慈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经查明,查获的1019个疑似假冒苹果无线耳机中,外表面有苹果品牌商标的耳机共44个,价值约6万元,其余耳机的外观不含有苹果品牌商标。将不含有苹果品牌商标的耳机逐一连接设备使用,显示含有“AirPods”标识的配对弹窗的耳机共有567个,价值80余万。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其不知道配对弹窗会显示“AirPods”标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成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在本案中,首先,从现场查获情况来看,虽然现场查获了假冒苹果商标标贴及耳机盒若干,但现场查获的疑似假冒苹果品牌耳机没有一个贴有假冒苹果商标标贴或放入了假冒苹果耳机盒内;同时,也没有工人正在从事翻新行为。中港珠宝城A102档口查获的250个无线耳机的外表面均没有苹果品牌商标。其次,从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人王某某的员工虽均承认涉案商品为高仿品,但供述的工作内容并不包含翻新行为;中港珠宝城A102档口的工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将耳机上面的pdxxy改成Apple且现场查获的耳机大部分已经改好的证言,与现场查获耳机的实际情况矛盾。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耳机数量的认定。
(一)假冒Beats品牌耳机部分。首先,现场共查获印有“
(二)假冒苹果品牌耳机部分。第一、关于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品牌耳机数量的认定。首先,现场查获的疑似假冒苹果无线耳机中,有44个外表面印有苹果品牌商标,且均经鉴定为假冒苹果品牌耳机,故该44个耳机应认定为假冒苹果品牌耳机。其次,现场查获的疑似假冒苹果无线耳机中,除上述44个耳机外,另有567个显示含有“AirPods”标识的配对弹窗。被告人辩称,配对弹窗中的“AirPods”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上述567个耳机在外表面未印有苹果品牌商标,但是配对弹窗中的“AirPods”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第17636443号“
第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明知上述611个蓝牙耳机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认定。首先,从现场查获的物品来看,上述611个耳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中有81个耳机显示“依瑾的AirPods”配对弹窗,“依瑾”与被告人员工的名字相同;另外,现场还查获了假冒苹果品牌的耳机盒、商标标贴若干。其次,从被告人王某某的4名员工即证人戴某瑾、邓某敏、李某杰、冯某文的证人证言来看,4名员工均明知销售的苹果耳机为高仿品,其工作包括测试、打包、客服等事项。再次,从经验和常识来看,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蓝牙耳机经营者,应当知道蓝牙耳机会出现相应的配对弹窗。最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本案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不知道上述611个蓝牙耳机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供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述611个耳机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准备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耳机。
三、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在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实价销售价格反复,且与现场查获的账本记录相差较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另外,鉴于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因部分涉案被侵权产品停产而中止了对该部分被侵权产品的鉴定,该部分被侵权产品的价值可以按照被害人出具的建议销售价格或顺电出具的销售价格进行计算。经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79081.4元。
四、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在案发后于2020年4月7日主动投案,但是只供述了部分罪行即销售假冒Beats品牌耳机的行为,隐瞒了主要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主动供述部分罪行的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王某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一些犯罪分子为规避查处,生产与正品耳机外观相似、外表面无相关商标标识的耳机,即“白牌”耳机,这些耳机的定位、弹窗等功能一应俱全,生产、销售数量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本案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此作出回应:首先,以电子弹窗形式呈现相关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以电子弹窗形式呈现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此类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次,本案综合在案证据,从现场查获的物品、证人证言、经验常识等角度进行分析,对被告人关于商品外表面无相关商标、其不知电子弹窗会显示相关商标的抗辩不予采信。
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等行为的,都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因此,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产品特制的包装盒、说明、手提袋、包装箱等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管制与处罚。
对于零配件的价值,如果涉案商品属于不进行市场单独销售的配件(包装盒、说明、手提袋、包装箱等)或产品组成部分的,可以按照权利人生产、制造、加工的成本价格确定,无法确定成本价格的,可以按照更换、维修价格确定。
第8171668号注册商标“金冠”、第15379866号注册商标“KINGONE”,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均包括扬声器音箱、扬声器等。
被告人吴某系深圳市力尚键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公司管理,吴某与一名为“张荣”男子谈好加工“金冠”牌蓝牙音响的订单,在未经上述商标权利人许可,王某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工业区B4栋2楼内组织人员组装假冒的金冠牌蓝牙音响。
2018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前往上述场所查获假冒的“金冠”牌蓝牙音响成品12个、“金冠”铁质包装盒192箱(每个箱内有45个包装盒)、“金冠”手提袋4袋(每个袋内有2000个手提袋)、“金冠”包装箱400个、“金冠”底部防滑垫12袋(每袋内有100个)、“金冠”商标贴纸500张(每张有20个贴纸)、“金冠”说明书200份、“金冠”外包装壳19箱(共有10450个)。
2018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8年5月22日,同案犯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深宝价认定[2019]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现场查获的12(套)标有“金冠”字样蓝牙音响单价为199元,总价2388元,备注“1、以上价格为套机价格,市场上的销售都是以套机为单位销售的,故无法核实单位价格。2、经提出方确认,整套产品中包含:铁质包装盒1个、音响主机1台、说明书1本、充电线1条”。
深圳市金冠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进货单据,显示上述涉案产品配件及包装等进价(成本价)分别为:金冠K88铁质包装盒每个15元、金冠K88手提袋每个1.5元、金冠K88厎部防滑垫每个3 元、金冠K88 商标贴纸每张2元、金冠K88蓝牙音响每套199元、金冠K88说明书每份2元、金冠K88产品外壳每套48元、金冠K88包装箱28元。
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扣押的侵权产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无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事实存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指控的犯罪,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较轻的刑罚。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确认市场上销售使用涉案两个商标的正品为套机产品,包括铁质包装盒、音响主机、说明书、充电线各一个。本案中,现场查获标有 “KINGON”音响主机12个、标有“金冠”的铁质包装盒111个、标有“KINGON”说明书200份,且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明现场查获的物品就是其制造的假冒“KINGON”、“金冠”的音箱产品及零部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现场查获的音响主机、铁质包装盒、说明书完全可以组合成12套完整的音箱产品。被害单位出具了上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同时期的正品音箱产品的淘宝销售记录,显示了正品音箱产品的销售价格,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前述销售价格认定涉案12套完整音箱产品单价为199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被查扣的其他零部件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等行为的,都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因此,上诉人将假冒的额商标用于铁质包装盒、说明、手提袋、包装箱、防滑垫等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管制与处罚。其次,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上述铁质包装盒、说明、手提袋、包装箱、防滑垫及商标标识必然会使用在假冒涉案商标的音箱产品上,其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再次,本案中,侦查机关无法查实前述零部件的实际销售价格,上诉人、证人证言亦不能陈述前述零部件的实际销售价格,鉴于前述零部件不属于进行市场单独销售的配件,一审法院按照权利人制造零部件的成本价格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法律适用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虽然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方式有误,但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总计金额无误,定罪量刑准确,法院予以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一直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在现代商品交易流通中占据越来越重的指示作用和提升产品价值的作用,例如名牌手袋、茶叶等等。将假冒的注册商标除了用于“同一种商品”外,用于该商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等行为的,都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因此,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同一种商品”特制的包装盒、说明、手提袋、防尘袋、包装箱等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管制与处罚。
本案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借鉴意义,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优秀民族品牌保护以及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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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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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林思霞